我的民法1班每次坐在前排靠过道左侧的一位女同学(法学054班常蓉),清秀睿智,戴眼镜,又黑又直的头发,很喜欢钻研问题,而且善于思索善于提出问题也善于自己消化问题。可惜学生太多,我到现在还不知道名字,下次知道了一定要改好这篇文章,把姓名署清楚。
可以说,有很多时候她的深度钻研感动了我,也影响了我,并促使我思考。这点我感激非凡。比如,有一次,她拿着笔在我的讲台前跟我推敲侵权行为编独立于债法的法理基础,大眼睛在眼镜后面一眨一眨的,可爱得要命。今天晚上,她又问到了一个很细致的问题,说,产品责任与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有什么区别。而且在问问题之前,她非常欣喜地告诉我,本来有许多问题,但是在我给3班上课时自己在旁边教室解决了大部分,只剩下一个,也就是这个产品责任和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区别问题。哈。我当时就笑了,是啊,留下了这样一个很尖酸的问题来难我。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是被吹捧为综合了经济法和侵权行为法甚至合同法三项优势的法律,据评立法先进水平已经直逼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哈。实际上,这部法律只是像我国的很多个单行法规一样,是一个有关产品问题的大杂烩,是为了弥补我国相关法律缺失的漏洞的。产品质量法中所规定的产品责任我们已经都知道了,就是产品存在缺陷引起人身损害或者除了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生产者要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但是,什么是产品瑕疵担保呢。
首先,我们来看看瑕疵和缺陷两个术语的理论区别:广义地说,产品不符合其应当具有的质量要求,即构成瑕疵。狭义地说,瑕疵仅指一般性的质量问题,如产品的外观、使用性能等。缺陷是指产品有较大的质量问题。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但我国立法未对瑕疵作出明确界定。《产品质量法》在第14条第2款中使用了“瑕疵”一词,该条表述为“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瑕疵”的外延更广。该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障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合同法》第169条、第191条、第370条、第417条均使用了“瑕疵”这一术语。有学者如此解释:“产品的瑕疵与产品的缺陷有着不同的含义。……显著区别是产品存在着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也可以这样说,产品存在除危险之外的其他质量问题,是产品存在瑕疵。”(注:国家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司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讲座》,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149页。)由此看来,日后修正《产品质量法》,似应对“瑕疵”作出明确的界定。从狭义上理解瑕疵和缺陷,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第一,都是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第二,都应当承担质量责任(但对瑕疵,经营者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或者用户、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前已经知道的除外)。 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一,在程度上:一小一大,或者说一轻一重。第二,可否接受:对于瑕疵,用户、消费者已经知道的,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对于缺陷,原则上不应接受。第三,向谁索赔;对于瑕疵,直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该销售者赔偿后,其还可以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对于缺陷,可以向销售者,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可以根据实际责任情况向对方追偿)。第四,赔偿的方式:对于瑕疵,由销售者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以至赔偿损失;对于缺陷,以损害赔偿为原则。第五,诉讼时效:出售质量不合格产品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好了,现在回到我和我的爱钻研好朋友在M楼楼口讨论的观点,我认为产品责任是侵权责任,只有缺陷引起绝对权的损害才能提起。而瑕疵担保责任是生产者作为合同一方对消费者、销售者所承担的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并没有造成损害或者不必然造成损害,至少没有发生侵权的后果,只是由于产品存在消费者无法接受的瑕疵引起的担保责任,比如退货,换货,维修等。为了更好地让大家明白这个问题,请看以下案例:(来源网络) 案例:为了过年时家里能暖融融的,王先生特意于去年12月到杭州某家电市场买了一台冷暖两用空调。市场上门安装好空调后,王先生一家就喜滋滋地用了起来。可是,半个月不到,王先生家的这台空调就发了脾气,出风声特别大,而且不制暖。王先生只好找到市场,市场却说要王先生自己去找厂家修。
解析:王先生一家遇到的问题,就涉及产品瑕疵担保责任这一法规。“瑕疵”产品是指产品不具备良好的特性,不符合明示的产品标准,或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标明的质量状况。瑕疵担保责任是指买卖时,销售者违反所作的保证承诺后,应当向买方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对此有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在给消费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因此,王先生一家完全可以让市场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如果市场不肯,王先生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这些部门有权责令市场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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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到这时,我的这个爱钻研的小姑娘应该懂了。大家也该懂了。所以我们要感谢那些善于提问题的同学,是他们在促使我们思考。
当然了,三个班分别都有几个特别善于钻研的同学给我留下了深刻印象,比如3班的麦尔耶姆古丽,王欢,李文春,刘磊,吉叶浩鹏……2班有一个戴眼镜的特清秀的男孩子,上次课提出气囊案件的那位,以及我迄今不知道是谁的龙卷风。还有孙晶,杨雪,盛贞等等。思考产生乐趣,也使我们的民法更加意蕴悠长,妙趣横生。
我对此,心怀虔诚感激。:) |